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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最新通知
2024-09-20 00:25



黄政规〔2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冈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3月21日


黄冈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价格执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二)核准市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

(三)建立建筑垃圾治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机制;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职责。

市级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市区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市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区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和含泥浆预处理设施在内的中转分拣场所(以下统称中转分拣场所)的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

区人民政府联合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的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市区园区开发建设过程中,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因公共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建筑垃圾处置的,由园区管委会签署意见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土地权属证明;

(二)工地具备建筑垃圾处置硬件条件;

(三)有符合条件的消纳场地;

(四)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第十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一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筑、装修垃圾临时存放点的规划、建设、管理,村、社区协助管理。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堆放到指定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与生活垃圾分类堆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配备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六)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限速、定位、行车记录装置信息应与城市管理运行服务平台联网,接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建筑垃圾前核实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输合格证、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根据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八)开启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城市管理运行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市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依法实行特许经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送往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所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区城管执法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五)设置围墙和建有硬化的出入口道路,在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设信息化作业管理系统并与市城市管理运行服务平台对接,及时推送建筑垃圾处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在湖泊保护、控制区范围内堆放、贮存对湖泊水质有影响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支持关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优惠、绿色环保产品认证、产品优先推广使用等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监管不力的;

(三)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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